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永,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延庆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永为谋取非法利益,谎称其有能力帮王某某、韩某某找关系处理网上在逃撤销及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等事宜,从王某某、韩某某处共计收取30万元人民币作为找关系的费用。
1、2018年10月,被害人龚某某因朋友“钟某某”、“叶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找到吴某某(另案处理)问询是否有办法将“钟某某”等人的网上在逃撤销并免于刑事处罚。吴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刘永问询能否做成此事,刘永谎称其在北京有认识领导,并承诺只要钱到位,可以打点关系处理该事,但前期要先支付一定的活动经费。王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等人遂向被害人龚某某索要找关系的费用。被害人龚某某在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共转账150万元到吴某某账户,吴某某收到钱后将150万元全部转给了韩某某,韩某某收到钱后于2018年11月8日转账30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当日转账20万元给被告人刘永。被告人刘永收到钱后并未用于帮忙找关系,而是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及挥霍。
2、2019年2月,被害人韩某某因被龚某某控告诈骗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韩某某因相信被告人刘永有能力帮其减轻刑事处罚,遂通过王某某联系上被告人刘永。被告人刘永继续谎称其有能力找关系将刑事案件转为民事案件,并表示需要一定费用。被害人韩某某信以为真,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2月21日分两次将10万元现金存到被告人刘永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刘永收到钱后并未用于帮被害人韩某某找关系,而是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及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秦某某自书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永的供述与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录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永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永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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