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58号
被告人刘永贵,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5********,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永贵于2020年12月20日21时40分许,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收取何某某毒资140元。同月21日12时12分许,被告人刘永贵在重庆市渝中区兴隆街地铁口附近,将净重2.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何某某,并再次收取何某某支付的毒资800元,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及800元毒资,从何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刘永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永贵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永贵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1年2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永贵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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