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刘永铭,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68********,汉族,捕前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05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3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永铭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同乐五号音乐餐吧A09包厢内,因琐事和被害人艾某某发生争执后,遂冲进该餐吧A11包厢内,持破裂的空啤酒瓶将艾某某的脸部捅伤。被害人艾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开放性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的病历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永铭的供述与辩解;
6.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报告书;
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铭虽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永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永铭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十个月间依法处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4宗;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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