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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汉桥盗窃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汉桥,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区**镇**村**组,住贵州省遵义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龙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汉桥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刘汉桥与受害人***通过网上交友软件认识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9月12日19时许,刘汉桥在龙里县**镇**新苑***室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在其手机上使用被害人***身份信息注册昵称为“安然”的微信账号,后通过查看被害人手机收到的验证码信息,将被害人***尾号为6***的工商银行卡与注册的微信号绑定,后将被害人尾号为6***工商银行卡内14000元存款转至该微信上,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到其昵称为“阿伟”的微信上,后提现到其本人5***的贵阳银行卡。转账成功后,被告人将***手机收取的验证码信息删除并隐瞒其私下已微信转款的事实,在被害人发现后故意断绝与被害人联系并离开龙里,将该笔钱用于自己消费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已扣押手机(红色VIVOY3)1部;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刘汉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被害人报案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对被害人身份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汉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微信转帐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汉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汉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上述情节,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正林

                                               检察官助理 马  佳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汉桥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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