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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汝成盗窃、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62号 

被告人刘汝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5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阴市**花苑**幢**室(户籍地江阴市**街道**路**号)。被告人刘汝成曾因盗窃,于1991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于1992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诈骗于1992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诈骗于2005年11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盗窃于2011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12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诈骗于2013年2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13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诈骗于2016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诈骗于2016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诈骗于2017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诈骗罪于1979年5月被江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诈骗罪于1981年7月因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脱逃罪于1986年12月被江苏省溧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抢劫罪于1993年10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汝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江阴市朝阳关50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汝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汝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刘汝成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至江阴市云亭街道、澄江街道等地,采用溜门、乘隙等手段盗窃8次,窃得手机、电动车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云亭村陈庄村114号北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路**弄**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窃得红米7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 币100元。

3.202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街**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甲家中,窃得华为手机1部。

4.2020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村**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汤某某家中,窃得华为畅享9手机1部。

5.2020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巷**弄**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窃得华为平板电脑1台。

6.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巷**弄**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窃得爱玛电动车1辆。

7.202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镇**村**桥**号西面车库,乘隙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8.202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路**号,以租房为由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乘隙窃得华为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汝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二、诈骗

被告人刘汝成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以办理房产证需要资金、租房需要购买家具等理由多次诈骗,共计从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处骗得人民币、电动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底,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村**村**号,以需要给自己在江阴万达的两套房子交物业费为由,先后两次各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30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6000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路**号,以办理房产证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500元。

3.202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村**村**号,以租房需要买床为由,骗取被害人蒯某某人民币200元。

4.202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食品城水果区**号**果业,以借钱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人民币100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3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村**村**号,以租房需要买床为由,骗取被害人於某某人民币400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埭**号,以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400元。

7.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汝成至江阴市**街道**村**埭**号,以租房需要去银行取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证人田某某、马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王某丁、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汝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汝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汝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汝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汝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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