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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汝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413号

被告人刘汝成,男,1982年6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20607441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土墩村岩脚组。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汝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汝成搭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059弄23号102室,窃得被害人胡明仙放置于上址西房间衣橱抽屉内的人民币15,50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汝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至审查起诉阶段作部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明仙、胡杰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人民币15,500元被窃的事实。

2. 证人祝国华、冉艳的证言、辨认笔录、冉艳电话联系人截屏、冉艳微信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汝成于案发日至案发地的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汝成处扣押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蓝色Redmi牌移动电话一部等物的事实。

5.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胡明仙取款的冠字号清单、监控录像、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刘汝成农业银行卡号6228481198970096872存款的冠字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汝成于2020年5月22日至农业银行上海贵都路支行ATM存款,后经比对,其当日存款的人民币冠字号与被害人胡明仙取款的人民币冠字号有102张相符的事实。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汝成的到案经过。

7. 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到案时被告人刘汝成的毒品检验呈阴性。

8.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汝成的身份信息和其系累犯的事实。

9.被告人刘汝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金额达人民币15,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汝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  萍

检察官助理:周蓓莉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汝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4/20905149。

2.案卷材料二册、讯问笔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413号

被告人刘汝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汝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汝成搭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窃得被害人胡某甲放置于上址西房间衣橱抽屉内的人民币15,50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汝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至审查起诉阶段作部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人民币15,500元被窃的事实。

2. 证人祝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冉某某电话联系人截屏、冉某某微信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汝成于案发日至案发地的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汝成处扣押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蓝色Redmi牌移动电话一部等物的事实。

5.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胡某甲取款的冠字号清单、监控录像、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刘汝成农业银行卡号62284811989********存款的冠字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汝成于2020年5月22日至农业银行**路支行ATM存款,后经比对,其当日存款的人民币冠字号与被害人胡某甲取款的人民币冠字号有102张相符的事实。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汝成的到案经过。

7. 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到案时被告人刘汝成的毒品检验呈阴性。

8.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汝成的身份信息和其系累犯的事实。

9.被告人刘汝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金额达人民币15,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汝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萍

检察官助理:周蓓莉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汝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案卷材料二册、讯问笔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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