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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江、刘义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诉一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刘江,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07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江,绰号“江哥”,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2年1月1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8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发绪,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6年3月1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1月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廷书,绰号“小书”、“三多”,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苗族,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组**号。2016年1月2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达松,绰号“大松”,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德奎,绰号“小奎儿”,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郫县**镇**村**号。2016年6月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健,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义,绰号“小义儿”,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6年3月1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7月2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陶登鹏,绰号“小明”,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苗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江、王江、刘发绪、杨廷书、刘达松、王德奎、胡健、刘义、陶登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玉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于2019年2月18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初,被告人刘江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大道旁一小路上向孔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均另案处理)购得海洛因200余克,后将毒品运至浙江省台州市用于贩卖。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江在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向孔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购得海洛因180余克用于贩卖。查实的具体贩卖场次如下:

(1)2018年8月初,被告人刘江在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贩卖给被告人杨廷书海洛因约10克。

(2)2018年8月初,被告人刘江通过被告人刘义,在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海边贩卖给被告人王德奎海洛因约5克。此后,刘江又分四次在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贩卖给王德奎海洛因约21克,其中1万元的毒资由刘义代为收取。

(3)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江分两次通过被告人刘义,在温岭市石塘镇贩卖给被告人刘达松海洛因约8克。

(4)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江分两次在玉环市楚门镇山北新民小区贩卖给被告人胡健海洛因约30克。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江、刘义在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山顶一小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江到案后于同年12月21日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在温岭市石塘里西水库旁查获其埋藏的海洛因109.96克。

2.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杨廷书分五次向刘某甲(另案处理)购得海洛因约13克,向刘江购得海洛因约10克,并向刘某乙等人贩卖。

3.2018年9月,被告人王江在云南省镇雄县通过被告人刘发绪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约45克后,将毒品运至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在其暂住的集装箱内伙同被告人刘达松、杨廷书将脑复康混入海洛因后分包并向樊某某等人贩卖。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发绪在温岭市泽国镇长途汽车停靠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江、杨廷书在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山顶集装箱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杨廷书身上查获海洛因1.9克,在集装箱房内查获海洛因133.17克,其中含量为10%的海洛因96.84克。

4.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德奎分四次向刘某甲购得海洛因约8克,分五次向刘江购得海洛因约26克,并多次向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等人贩卖。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德奎在温岭市车石隧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乘坐的电动车坐垫下查获海洛因2.76克。

5.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达松分两次通过刘义向刘江购得海洛因约8克,并多次向周某某等人贩卖。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刘达松在温岭市石塘镇盐南村公共厕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脚下查获海洛因0.62克。

6.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胡健分两次自刘江处购得海洛因约30克用于贩卖,其中10余克系与被告人陶登鹏一同贩卖。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胡健、陶登鹏在玉环市迎宾路清港镇迎宾路225号3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房间外空调外机处查获海洛因0.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电子秤等;

2.书证:户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帐截图、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胡某某、冯某乙、樊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晋某某、周某某、刘某乙、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刘江、王江、刘发绪、杨廷书、刘达松、王德奎、胡健、刘义、陶登鹏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毒品取样及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王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发绪、杨廷书、刘达松、王德奎、胡健、刘义、陶登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江系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江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廷书、刘达松、陶登鹏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宝华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江、王江、刘发绪、杨廷书、刘达松、王德奎、胡健、刘义、陶登鹏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盘45张。

3.证人名单。

4.手机、银行卡、电子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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