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江,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宿迁市沭阳县**街道**花园**室。被告人刘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2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4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炽强,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路**号。被告人魏炽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未满16周岁),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2019年6月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押回重审,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江、魏炽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江、魏炽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江、魏炽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江、魏炽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为索要债务,遂纠集被告人刘江等人,被告人刘江又纠集了被告人魏炽强。当日下午18时左右至次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江、魏炽强等人在陈某某出具1张13万元的借条后,先后将陈某某带至刘某乙家、其孤山老家等处筹钱,并看守于本市**商务宾馆**房间,直至陈某某父亲陈某某报警后,陈某某方被带至孤山派出所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协商处理。其间,陈某某被被告人刘某甲、魏炽强等人殴打。
被告人魏炽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任某某(已判决)与张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2018年1月20日下午,因张某某多次催要债务,任某某遂雇请徐某某(已判决)出面帮助处理,徐某某先后纠集了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孙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魏炽强。当日16时53分许,任某某将张某某约至本市**社区南门**羊肉店,后被告人魏炽强及孙某某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又强行将张某某推进轿车,带至长江边堤岸。在轿车内及长江堤案,张某某又多次被殴打,直至当日18时30分左右,张某某被迫写下8万元的2张借条,并交出1枚价值人民币9150元的戒指方得以脱身,并至公安机关报警。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魏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刑事判决书、借款借据、还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江、魏炽强及涉案人员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江、魏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江、魏炽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江、魏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炽强曾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炽强参与部分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参与部分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江、魏炽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玉龙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江、魏炽强均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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