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江,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刘江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水晶之痕网吧85号机旁,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桌上的华为畅享8手机一部盗走。
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江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攸莯网吧28号机旁,将被害人黎某某放在桌上的vivo x23手机一部盗走。
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刘江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浩瀚网吧49号机旁,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桌上的OPPO A7手机一部盗走。
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江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水晶之痕网吧27号机旁,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桌上的红魔N4手机一部盗走。
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江来到重庆市璧山区两山秀苑18栋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
作案后,刘江将盗窃的上述华为畅享8手机、OPPO A7手机、安尔达牌电瓶车贩卖给“**摩托车修理店”的叶某某。刘江将盗窃的上述红魔N4手机、vivo x23手机贩卖给“**通讯”的曹某某。
2019年12月3日,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公寓**栋**房间内将刘江抓获。
2019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鉴定,上述被盗华为畅享8手机案发时的价格为515元,vivo x23手机案发时的价格为1205元,OPPOA7手机案发时的价格为702元,红魔N4手机案发时的价格为855元,安尔达牌电瓶车案发时的价格为1350元。
2019年12月31日,民警将扣押的上述安尔达牌电瓶车返回给被害人华某某。
刘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黎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江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刘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江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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