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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波、韦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688号 

被告人刘波,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728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镇**村**屯**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波、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刘波、韦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月29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波、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波、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波于2018年5月,加入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自上而下分别设有“老板”、“经理”、“组长”、“业务员”等职务。该公司组织业务员冒充女性,通过微信在网上搭识男性,以卖酒又邮寄到货为由取得男网友信任后,再假装与被害人谈恋爱,虚构生病没钱、过生日要红包、节假日表心意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刘波自2018年5月起担任该公司经理职务,负责统一收取业务员诈骗赃款并进行分配,自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该公司业务员骗得季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等8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6.7万余元。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8年8月加入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起担任该公司组长职务,负责管理其组内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骗钱,期间,被告人韦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莫某某(另案处理)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波、韦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费春霞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波、韦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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