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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波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波,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波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闫 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波,听取了被告人刘波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闫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夜间驾驶苏CA****小型面包车,沿新沂市Y108线( 草牛线) 由南向北行驶至6KM+800M地段时, 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闫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波驾车逃逸。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刘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7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闫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波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闫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波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波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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