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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波亮、刘岳平诈骗、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身份证件罪

2016年,被告人刘某乙在某物流微信群里得知可以代办有效驾驶证的信息。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在湘潭市合作买卖驾驶证生意,由刘某甲负责招揽客户,对外接收办证业务,谈成后将客户照片及信息发给刘某乙,并由刘某乙联系上线伪造证件并下发,二人从中赚取差价。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以26000元的价格为刘某办理一张A2驾驶证。

2.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以10000元的价格帮戴某某办理一张C1驾驶证。

3.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以36000元的价格为蒋某某办理一张A2驾驶证。

4.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承诺帮陈某某办理一张C1驾驶证并收取12000元订金,后未将该驾驶证办理下来。

5.2018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承诺帮刘某某办理一张C1驾驶证并收取6000元订金,后未将该驾驶证办理下来。

二、诈骗罪

2018年3月7日,蒋某某因使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帮其办理的驾驶证被交警查处,蒋某某将此事告知刘某甲,刘某甲将此事告知刘某乙。两人在明知所办驾驶证系假证后,仍然以为他人办理真实驾驶证为名骗取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承诺帮文某办理一张A2驾驶证并收取16000元订金,刘某甲通过刘某乙办理了驾驶证并交给文某,文某收到证件后在交警部门查询得知系假证并告知刘某甲。2018年3月12日,刘某甲、刘某乙明知自己所办的驾驶证是假证的情况下又帮文某办理了一本新的驾驶证,并收取尾款16000元。

2.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承诺帮何某办理一张A2驾照并收取19000元订金,刘某甲收钱后一直未将该驾驶证办理下来,并在何某的催要下断绝与何某的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买卖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买卖身份证件罪第一、二、三笔;诈骗罪第一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本案买卖身份证件罪第四、五笔,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婵

2019年3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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