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刘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现住武冈市法相岩街道办事处**村**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5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3时许,许某某在武冈市法相岩办事处紫甸村善星小区荣兴超市里与被告人刘波发生口角,两人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双方被拉开后,刘波跑进超市,在超市桌上找到一把菜刀,然后持菜刀将许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波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波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刘波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波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80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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