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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波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85号

               

被告人刘波,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乡**村**队。被告人刘波2020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2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波,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夜,被告人刘波在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01-2号楼下,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缪某某放在黑色尼桑轿车(苏EH****)内双肩包1个,内有硬币人民币500余元、纸币人民币400多元、彩金戒子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白金钻戒1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涉案黄金首饰、双肩包等和人民币791元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波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波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波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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