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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泽云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泽云,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乡**村**组**号。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泽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泽云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公园“*******”游戏机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装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中兴牌A46型手机盗走,后于当日将该手机以100元人民币卖给路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泽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云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刘泽云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泽云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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