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泽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泽军在深圳市宝安区**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昌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
2.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泽军在深圳市宝安区**区**正门口,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3.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泽军在深圳市宝安区**地铁站**出口处,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4.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泽军在深圳市宝安区**区**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5.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泽军在深圳市福田区**地铁站**出口附近,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6.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泽军在深圳市南山区**村地铁站**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7.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泽军在深圳市宝安区**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2019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韶关武江监狱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刘泽军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2.被害人陈某某、汤某某、邹某某、何某某、范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泽军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泽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敬杨
附:
1.被告人刘泽军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