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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泽国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刘泽国,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2011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泽国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8月6日晚,被告人刘泽国在重庆市大足区**镇重庆市**有限公司厂房门口,将该公司堆放的500千克新钢材盗走,该500千克钢材购买价格为3900元。

2.2020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泽国伙同他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转龙村5组将被害人舒某某家的一只公鸡(重2.9公斤)和龙某某家的两只母鸡(分别重3.3公斤和4.25公斤)和一只鸭(重1.9公斤)盗走,后在回去的路上被舒某某等人拦住后交公安民警。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鸡鸭共价值人民币479元。(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泽国因2020年6月24日盗窃三轮车的五个电瓶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5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2020年8月12日盗窃他人电动车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24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吸毒,于2020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2020年8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20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期满后于2021年11月5日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刘泽国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送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泽国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泽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泽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刘泽国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泽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泽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 艳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泽国现羁押在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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