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泽波、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泽波、易某某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镇**村**有限公司,趁夜深无人注意之机,由刘泽波负责望风,易某某先后潜入该公司二楼两间宿舍,盗走被害人金某某的一部蓝色海信牌R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89)、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紫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和被害人彭某某一部黑色华为8X手机(价值人民币70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无法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波、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泽波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从犯。被告人刘泽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泽波、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泽波、易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检察员:叶建强
附:
1.被告人刘泽波、易某某现被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权利义务一体化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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