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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洋、吴渊抢劫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吴渊,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洋,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渊、刘洋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吴渊、刘洋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广场路北一段花神酒店附近采用勒脖子、殴打方式抢走张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魅族NOTE2手机,随后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由吴渊在使用、保管,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0日,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庄慕路一在建工地挡获吴渊。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民警在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街聚点网吧挡获刘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渊、刘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渊、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渊、刘洋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二被告人具有初犯、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瑞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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