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邱霞,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龙马潭区**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洋,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龙马潭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磊,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94********,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86********,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守兵,绰号:“张三”,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兵,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人民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霞、刘洋、杨磊、王某某、张守兵、杜兵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泸县人民检察院,泸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6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洋按照被告人邱霞的指示,驾驶车辆与被告人邱霞一同将张守兵向被告人邱霞购买的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湾398小区交给张守兵。
2、2019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附近以400的价格向张守兵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
3、2019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洋经被告人邱霞居间联系,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江丽苑小区以350元的价格向杨雪梅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甲基苯丙胺1小包。
4、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洋按照宋刚的指示,将宋刚贩卖给杨磊的1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格里拉小区16栋2单元402室交给杨磊,同时将杨磊支付的10000元现金于次日交给了被告人邱霞。
5、2019年11月,被告人杜兵以25元1颗的价格向许川贩卖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杜兵联系被告人杨磊将上述毒品送到泸州市龙马潭区英伦城邦小区停车库口交给许川。
6、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磊以22元1颗的价格从宋刚处购得1000颗甲基苯丙胺欲进行贩卖。后经被告人邱霞居间联系,被告人杨磊贩卖30颗甲基苯丙胺给冷雨航。
7、2019年11月,被告人张守兵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商城沱江二桥桥头以400元的价格向曾明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
8、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守兵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商城沱江二桥桥头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明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包。
9、2019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守兵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天桥下以1750元的价格向邹杨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
10、2019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守兵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天桥下以700元的价格向邹杨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
11、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苏建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毒品由苏建的朋友曾乃平到被告人王某某家拿走转交给苏建。
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邱霞、杨磊、刘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格里拉小区16幢2单元4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0.8克,并在该房间次卧窗户下的绿化带内查获被告人杨磊丢弃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46克,从被告人刘洋身边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9.43克。尔后民警通过被告人刘洋持有的钥匙,打开其居住在龙马潭区**小区**栋**房间的房门,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4.28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76.14克。同时,民警在龙马潭区金穗花园小区将被告人杜兵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69克。被告人张守兵在龙马潭香格里拉酒店门口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93克。
同日下午,被告人张守兵与曾明达成买卖毒品约定,后因张守兵只有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便联系了被告人刘洋,欲向被告人刘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再一并卖予曾明。被告人张守兵向曾明收取了1200元毒资后在前往被告人刘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93克。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疑似甲基苯丙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霞、刘洋、杨磊、王某某、张守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霞、刘洋、杨磊、王某某、张守兵、杜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霞、刘洋、杨磊、王某某、张守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兵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霞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洋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守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青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邱霞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7912****;被告人刘洋、杨磊、王某某、张守兵、杜兵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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