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洋,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武兵,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武兵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9年6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峰,北京市惠城(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洋、王武兵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在昆山市**镇**路**家**区门口,黄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孟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吃烧烤。万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洋驾驶摩托车途径,遂共同吃烧烤。期间,黄某某与朱某甲发生口角,朱某甲的弟弟朱某乙看到后即与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黄某某小臂戳伤,黄某某随即与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发生推搡。居住在附近的被告人王武兵听闻吵架到场。期间刘洋、王武兵的手机联系万某乙(另案处理),后魏某甲、万某乙(均另案处理)分别开车到场。万某乙到场后,随即从车后备箱内拿棍子、被告人刘洋、王武兵跟随万某乙拿棍子,魏某甲从自己的车内拿棍子,万某乙、刘洋、王武兵、魏某甲持木棍对徐某某、谢某某、孟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右手第2 掌骨头部骨折。
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刘某某、谭某某、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洋、王武兵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洋、王武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王武兵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洋、王武兵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洋、王武兵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附:
1.被告人刘洋、王武兵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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