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19〕598号
被告人刘洋,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街道**村委**村**组**号。2013年犯抢夺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振兴西街“蓝月谷”餐厅门前东面道路上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6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刘洋系累犯,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加能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册、卷外8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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