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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洋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刘洋,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村**队**号。被告人刘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1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8月17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20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至9月9日,被告人刘洋在南京市栖霞区**街道**村**队66**号,趁住户屋内无人之机,三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共计人民币985元。

1.2020年8月底,被告人刘洋通过推门入室方式,分别进入南京市栖霞区**街道**村**队**号**侧楼房*甲楼住户被害人钱某某、卢某某房屋内,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20元。

2.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洋通过破坏门锁方式,进入南京市栖霞区**街道**村**队**号**侧楼房*乙楼住户被害人孔某某房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20元。

3.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刘洋通过破坏门锁方式,再次进入上述被害人孔某某房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45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洋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刘洋随身物品中依法查扣盗窃赃款人民币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孔某某。案发后,刘洋母亲代其分别退赔被害人钱某某、卢某某、孔某某人民币100元、120元、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可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雅晴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洋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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