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1〕124号
被告人刘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洋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洋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洋在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单元**楼楼道,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的电瓶拆卸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
2020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洋在武汉市汉阳区**小区车棚,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的电瓶拆卸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72元。
202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洋在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楼楼道,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的电瓶拆卸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159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洋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赃物已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洋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洋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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