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洋,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无固定住地。2014年8月22日肇州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洋用撬棍将李某某家(肇州县肇州镇清华园小区G4栋“树春蔬菜水果超市”)二楼的窗户撬开后进入屋内,企图盗窃财物,还未实施便被李某某发现并控制,随后李某某立即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刘洋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中
2020年2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洋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录像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一款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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