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09号
被告人刘洋,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号**-**(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码头**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洋于2020年7月15日22时许,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号**-**楼下附近,将8颗共计净重0.7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某,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
被告人刘洋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洋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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