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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27日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713221986********,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户籍地郯城县新村乡丁沟三村323号郯城县**乡**村**号,现住临沂市罗庄区金湖明珠小区C3号楼1单元503室临沂市罗庄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租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大兴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西雅图小区*号楼*单元*室,纠集郑某某、顾某、曹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刘某某利用QQ、微信招揽卖淫“生意”,统一收取嫖资,并根据规定的分成比例向卖淫女发放卖淫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招募、纠集等手段,组织、管理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绍景

检察官助理:张静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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