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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洪岗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528号

被告人刘洪岗,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0********,侗族,小学文化,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现住户籍地。被告人刘洪岗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4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洪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洪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刘洪岗至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花园,采用破坏窗户的手法,进入该小区**号**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卧室衣柜抽屉首饰盒中的黄金吊坠等物。经估价,该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850.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产品销售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失窃上述物品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证实,2019年4月18日晚**花园**号**室发生被窃案,窗户被破坏,屋内有翻动情况。民警提取了鞋印、烟蒂、饮料纸盒、首饰盒上汗斑等物;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花园**号**室西南侧卧室首饰盒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的生物性物质不能排除为被告人刘洪岗所留;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850.31元,其余物品价格不予认定;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刘洪岗处搜查并扣押VIVO手机1部,白色T恤1件,黑色帽子1个,电子秤1个;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记账单证实,2019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洪岗到其店内购买了鞋子、皮带,且身上有一叠现金的事实;

7.被告人刘洪岗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洪岗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洪岗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洪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岗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洪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洪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检察官助理:吴玉婷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洪岗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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