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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洪泉、游某某职务侵占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刘洪泉,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余**有限公司股东,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8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为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楼东。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洪泉、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3至2020年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洪泉与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共同出资收购新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张某某占股40%,刘洪泉与廖某某分别占股30%,该公司主要从事矿产品开采、加工等业务。

2017年底,刘洪泉伪造采矿运输破碎选铁精粉承包合同书、民事起诉状等材料,捏造**公司赊欠被告人游某某采矿承包费163万元的事实,指使游某某利用上述虚假材料于2017年12月1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刘洪泉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由其全权代表**公司处理与游某某采矿承包费纠纷事宜。2017年12月5日,渝水区人民法院组织刘洪泉与游某某调解并作出(2017)赣0502民初5788号民事调解书。

2017年12月25日,刘洪泉指使游某某向渝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扣划**公司此前向江西省**厅缴纳的开设在**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账户内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499318.27元,其中18749元用于支付法院执行费,1480569.27元划入游某某账户后被刘洪泉转走,刘洪泉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刘洪泉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148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和廖某某对刘洪泉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黄某某、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洪泉、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游某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499318.2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洪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洪泉、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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