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洪,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7********,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洪在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58号亚东山水门口公交车站旁以3300元的价格,将一个装有一袋白色晶体物的红色“格调牌”香烟盒贩卖给王某某,事先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某500元,王某某当场支付刘洪2800元。交易完成后,刘洪、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现场从王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其交易时所购的一袋白色晶体物,从刘洪处查获并扣押五袋白色晶体、一袋红色药品及毒资2800元。经现场称量,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所购白色晶体物净重4.10克,从刘洪处所扣押的五袋白色晶体净重3.52克、一袋红色药品净重0.3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扣押的白色晶体物及红色药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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