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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济恺、曹众吉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济恺,曾用名刘禹,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3********,汉族,本科文化,徐州**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派出所**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众吉,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路**宿舍**单元**室。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从江苏省彭城监狱解回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济恺涉嫌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曹众吉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6日、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骗取贷款

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济恺在经营徐州**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私刻徐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人私章,安排被告人曹众吉冒充*乙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制作虚假证明文件,假借*乙公司名义,签订贷款担保合同,骗取徐州铜山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上述贷款被用于公司经营等其他用途。

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济恺在利用过桥资金还贷后,再次伙同被告人曹众吉冒充*乙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其私刻的*乙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人私章,制作虚假证明文件,假借*乙公司名义,签订续贷担保合同,骗取徐州铜山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续贷后,贷款被用于归还过桥资金,该贷款至今未能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贷款资料;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济恺、曹众吉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刘济恺在为*甲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徐州铜山农商银行**支行**周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拨付款的财务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济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济恺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曹众吉帮助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济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银行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济恺和曹众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娴

2019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济恺、曹众吉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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