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刘浩权,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泗阳县**镇**小区民房**楼(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浩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7********,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泗阳县**镇**小区民房**楼(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办事处**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浩权、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浩权、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浩权同李某某至我县众兴镇界湖水上乐园停车场、汉庭大酒店门前及天骄名人小区东门南侧停车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25日14点30分许,被告人刘浩权同李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界湖水上乐园北侧停车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浩权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在该处的黑色奥迪车(车牌照:苏N5****)后备箱钱包内现金约2800元以及车子扶手箱内一块美度手表。经鉴定,该美度手表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58元。
2.2020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浩权同李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天骄名人家园东门南边50米停车处,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望风,并用其背包帮助携带赃款,被告人刘浩权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车(车牌照:苏CC****)内现金五万余元。
3.2020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刘浩权同李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淮海路与上海路交叉口汉庭酒店门口停车场,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浩权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在该处帕萨特轿车(车牌照:苏NQ****)内现金约七、八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浩权、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权、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浩权、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浩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亮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浩权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95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