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
被告人刘浩,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9月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浩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苏家垄古墓葬群位于湖北省京山县坪坝镇罗兴村地段,是东周时期曾国贵族墓葬,于2013年3月5日被国务院列为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浩联系代某甲(另案处理),称随州洛阳镇旁边有一个地方的墓很好盗,有没有熟悉的盗墓人员。代某甲随即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告知其上述情况,黄某某遂到随州与代某甲见面。代某甲、刘浩和黄某某见面后决定去现场看一看古墓的情况。第二天,代某甲借了一辆车,三人驾车到京山县坪坝镇看了苏家垄古墓的位置后回到随州商议如何盗墓。黄某某电话联系了张某某(另案处理),要他带人到京山盗墓。张某某驾车载刘某某、“老八”(另案处理)等人带着盗墓工具到随州与黄某某等人汇合。代某甲、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商议代某甲负责众人的安全,事成后分一半的钱,黄某某负责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生活,多分一份钱。当天晚上10点多,代某甲向代某乙借车,代某乙驾驶一辆商务车载代某甲、刘浩、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老八”等人前往苏家垄古墓,代某乙在车上等候,其余人携带盗墓用的工具沿苏家垄古墓处的渠道到达苏家垄古墓区南墓葬区。代某甲、刘浩负责放哨,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和“老八”等人探测到墓室的位置后轮流挖墓。因当天晚上未将墓挖开,便将土填回已挖的盗洞。第二天晚上,上述人员再次到苏家垄古墓沿着昨天挖掘的盗洞继续挖,接近天亮时,众人挖出三个鼎、五个鬲、二个壶、一个盘、一个匜、四个车马件,共计16件青铜器。
经鉴定,涉案铜盘匜一套二件、铜方壶一件、铜方壶一件属于春秋早期,定为一级文物;铜鼎一件、铜鼎一件、铜鼎一件、铜鬲四件、铜鬲一件属于春秋早期,定为二级文物;铜銮铃四件属于春秋早期,定为三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务院关于核定并公布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等证言;3、同案犯张某某、代某甲、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刘浩的供述与辩解;5.文物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玉蓉
2017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浩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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