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32号
被告人刘浪,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村**号。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2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浪在海宁市丁桥镇联保路金阳机电公司工地二楼宿舍内,趁工友黄某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幻影蓝色华为荣耀20手机1部,价值1362元。窃后,被告人刘浪又使用事先窥得的密码,采用套现、转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银行卡、支付宝内的人民币计31064元。
2、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浪在嘉兴市嘉善县魏某某街道魏中村一租房内,利用自己事先已绑定了被害人陈某某平农商银行卡的微信,采用微信充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平农商银行卡内人民币计1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冻结、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范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及民警高家军、李思翔、吴忠华、詹海锋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平的陈述;
4.被告人刘浪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共计价值3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浪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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