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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浪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刘浪(绰号“刘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12月、2016年7月、2018年11月、2019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刘浪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渝开发上城时代小区、化龙路、金竹工业园区等地,共十一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8158.95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 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浪到巴南区鱼洞街道渝开发上城时代小区8栋负二层车库,采取用砖头砸坏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汤某某长安车内的1部格力手机和10多公斤铜管盗走。涉案物品未起获。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300元、铜管696.95元。

2.2019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浪到巴南区鱼洞化龙路中街徐大姐副食店对面停车坝,采取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涉案物品未起获。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560元。

3.2020年1月12日至1月14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浪到巴南区鱼洞街道渝开发上城时代小区15栋停车库,采取打开车厢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长安车内的1把电子秤、1辆板车和苹果1箱、火龙果1箱、砂糖橘1箱、广柑1箱等水果盗走,后将水果变卖,将电子秤和板车丢弃。涉案物品未起获。

4.2020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浪到巴南区鱼洞街道金竹工业园区,采取脚踢破门的方式,将重庆**机械有限公司内办公室内的1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盗走,后以300余元价格销赃至鱼洞刘家岗岳某某经营的二手家电回收门市。涉案物品未起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台式电脑价值670元。

5.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浪到巴南区鱼洞街道金竹工业园区黄某某经营的网吧,将放在网吧吧台的1圈半的电线圈盗走。涉案物品未起获。

6.202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浪在巴南区鱼洞街道金竹轻轨站楼梯下面,采取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辆本田红白蓝相间的踏板车盗走,后销赃至巴南区鱼洞街道箭河路曾某甲的摩托车维修店,获赃款500元,后涉案车辆被被害人发现并追回。经价格认定,被盗踏板车价值3000元。

7.2020 年1月下旬至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浪在巴南区鱼洞街道渝开发上城时代小区负二层车库,采取撬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218车位长安车内的摩托车磁电机线圈1200个盗走,涉案物品未起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3800元。

8.2020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浪到巴南区鱼洞街道渝开发上城时代3栋车库,将被害人佘某某的一辆凯渝牌红色三轮车盗走,同年5月4日以380元卖给曾某乙的废品收购站。涉案三轮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700元。

9.2020年4月30日早晨,被告人刘浪在巴南区鱼洞街道渝开发上城时代车库,采用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一辆双狮牌油电两用三轮车盗走。涉案物品未起获。经价格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132元。

10.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浪在巴南区鱼洞街道渝开发上城时代车库,采用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的一辆宜家牌油电两用红色三轮车盗走。涉案物品未起获。经价格认证,被盗三轮车价值900元。

11.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浪在巴南区鱼洞街道巴南印象车库,采取换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广某某停放1辆黑色金福牌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价格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1500元。

被告人刘浪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追回的唐某某的踏板车、佘某某的三轮车和被告人最后一次换锁作案的钥匙等物证,证实追回少部分赃物和换锁作案工具的情况。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发票或收据、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被告人系累犯及到案情况。

3.证人肖某某、岳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收购了部分涉案物品的情况。

4.被害人汤某某、宋某某等11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物品在案发日案发点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种类和特征情况。

5.被告人刘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十一次盗窃的经过。

6.勘验、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等,证实部分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和被告人对每次盗窃产现场、部分销赃点的指认情况。

7.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实施部分盗窃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刘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供犯罪所用作案工具钥匙2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9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浪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检举立功材料14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钥匙2把现存放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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