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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海啸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刘海啸,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海啸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海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海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江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海啸,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海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海啸于2020年5月份,在盐城市盐都区**镇**、**村境内以“翻墙入室”等手段作盗窃案四起,窃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6708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海啸于2020年5月初的一天,到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江某某房屋内,窃得人民币800元。

2.被告人刘海啸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到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徐某家,窃得二楼东房间衣橱抽屉内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9314元的金手镯等金器。

3.被告人刘海啸于2020年5月26日下午,到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蒋某某家房屋内,窃得人民币100元。

4.被告人刘海啸于2020年5月26日下午,在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路边,将一辆未关窗户的轿车内的包窃走,包里有价值人民币1494元的铂金项链等物。

被告人刘海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海啸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海啸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海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海啸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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