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刘海孝,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文化程度无,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2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6月3日,监外执行期满。2020年5月4日,上述判决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依法改判为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海孝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海孝在本市静安区和田路民和路路口,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1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海孝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经其确认的人民币照片、收条、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冯某某向刘海孝购买毒品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照片、称量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涉案的白色晶体及毒资,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2克。
3.被告人刘海孝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通话记录照片、毒品照片,证实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海孝被抓获的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海孝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海孝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海孝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孝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海孝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刘海孝拘役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琳
检察官:李菁蓉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海孝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方式:1569213****。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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