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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海松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刘海松,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身份证号码450481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11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9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17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海松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海松去到北流市**路**街**鞋店门口处,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车兜里有一台黑色Iphone XR手机,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海松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海松辨认现场笔录等;5.书证:手机购买票据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海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海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海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丕

检察官助理何兰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海松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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