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刘海,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号。2007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21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新苑7幢2单元1702室,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的人民币90余元。
2、同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海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新苑二期29幢2单元1401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的人民币4200元和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香烟3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海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