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海红,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被告人刘海红曾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海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海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海红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大路鲜花婚庆喜糖店铺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訾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海红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訾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海红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海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海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芃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