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刘海辉,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镇**社**路**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4月17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5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海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海辉为满足自己的毒瘾,以贩养吸;将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以每克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2020年4月4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海辉在海丰县可塘镇溪头路边、双桂山路口等地以每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200-600元的不等价格贩卖给卓某某6次6小包,重约3.11克,得款人民币2800元。同年5月9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刘海辉在海丰县可塘镇以每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250元-500元的不等价格贩卖给张某某5次5小包,重约2.39克,得款人民币2150元。
2020年6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海辉从陆丰市购买毒品后驾驶粤NKA****号牌小轿车返回海丰县可塘镇,途经仓前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缴获固体疑似毒品4小包(共重15.2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一批。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固体疑似毒品4小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海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0.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海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2人11次,共重20.71克;还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1次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辉以贩养吸,实际已卖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5克,尚有15.21克未卖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辉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钦赐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海辉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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