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05号
被告人刘海锋,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某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海锋在重庆市江北区御龙天峰工地内,通过门缝进入中建五局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部二楼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黎某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联想牌Ideapad3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被害人陆某某价值人民币3030元的华硕牌U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内有钱包、卡包的黑色公文包一个。之后,刘海锋将盗窃公文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销赃,将所获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20年7月23凌晨,被告人刘海锋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外滩1期二楼,通过门缝进入悦音琴行后,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一台联想Z460A-IFI(A)型笔记本电脑。之后,刘海锋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丢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海锋在江北区御龙天峰工地内被挡获,随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回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黎某某)。被监视居住期间,刘海锋因再次实施盗窃,于2020年7月26日被被害人胡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报警事件单、被盗财物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陆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海锋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锋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锋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晚书
检察官助理 蔡明洋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海锋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涉案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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