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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海龙等人寻衅滋事罪)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住河北省保定市荣东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住湖北省潜江市**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9日,肖某某(已判刑)为向周某某索要高利贷欠款,通过他人从湖北省潜江市召集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及施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强哥”、仇某某(绰号“仔仔”)、谭某某(绰号“川岛”)、“阿少”(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湖北省潜江市至武汉市。当晚,肖某某、朱某某(已判刑)带着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及施某某、张某某、“强哥”等人至周某某处索债无果,肖某某等人驾车离开时,其所乘车辆被周某某手下砍砸后侧翻。肖某某授意朱志安排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及施某某、张某某、“强哥”等人入住武汉市武昌区**酒店,随时听候指示要债。

次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民警苏某某获取施某某系网上逃犯的信息,遂与协警田某某等人至武昌区友谊大道汉庭茗苑酒店欲抓捕施某某。苏某某等人引诱施某某至酒店门口,向施某某表明身份,将其戴上手铐,施某某以为苏某某等人系周某某派来的人员,遂大喊:“救命、假警察”,后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及“强哥”、张某某、朱某某、童某某(已判刑)等人听见喊声后至现场。“强哥”从朱某某、童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拿出洋镐把,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及施某某、张某某、“强哥”等人对苏某某、田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嗣后,朱某某肖某某汇报此事,肖某某负责协调善后,赔偿苏某某、田某某人民币8万元。经鉴定,苏某某、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田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及同案人施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萱

检察官助理孙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被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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