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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涛、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涛,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廉租房**栋**号。200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因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单元**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廉租房**栋**号。2009年4月因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因吸毒被原綦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涛、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涛、张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大石路23号2单元楼外,由张某某在楼下望风,刘涛寻找到作案目标**单元**号被害人乔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和锡箔条将乔某某家大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客厅沙发上一女士挎包内现金2910元盗走。随后,刘涛又将被害人卧室衣柜内的一枚装饰戒指盗走。所盗现金被二被告人挥霍,戒指被刘涛扔弃。

2.2019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涛、张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大石路44号4单元楼外,由张某某在楼下望风,刘涛寻找到作案目标**单元**号被害人幸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试图打开大门后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幸某某及时发觉报警,二人未能得逞。

另查明,民警将被告人刘涛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随后也被民警依法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涛、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有坦白情节。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涛、张某某盗窃时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涛、张某某平时经济状况。

2.有(2009)綦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涛、张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的事实;有(2016)渝0110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涛系累犯的事实。有被害人乔某某、幸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自家被盗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有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刘涛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并依法扣押。

3.有被告人刘涛、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刘涛、张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涛、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涛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有多次犯罪前科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涛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涛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涛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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