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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涛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76号 

被告人刘涛,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园**号**,住重庆市渝中区**园**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涛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佳乐塑胶厂对面一民房内,以13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王某某后,被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1.​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刘涛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涛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涛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军

检察官助理  夏宁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涛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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