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71号
被告人刘淑瑛,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淑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淑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室其家门口,将海洛因1小袋以人民币50元销售给熊某某。
2.2019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淑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室其家门口,将海洛因0.09克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熊某某、张某某。
3.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淑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一区“金芙蓉超市”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万某某。
4.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淑瑛携带甲基苯丙胺0.1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1克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小区销售给万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并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1.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淑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淑瑛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16克及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1.1克及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淑瑛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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