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刘淼生,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镇**村**号,在深圳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盗窃,于2012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淼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淼生来到本市福田区**网咖**号机,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手中的一部白色iPhone 11手机(经鉴定,价值4802元)盗走。2019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淼生在福田区**路**银行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淼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勘验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淼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淼生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淼生曾因故意犯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淼生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淼生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柳帆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淼生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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