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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渝明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12号

被告人刘渝明,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渝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渝明于2020年10月14日10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静园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上衣右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83元的OPPO A11手机扒走,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50元。

2020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渝明在本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部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渝明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及辨认等笔录;

6.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渝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渝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渝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渝明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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