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乡**村**号,住址武平县**街道**名城**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源林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源林、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刘源林到被告人何某某在武平县**街道**小区经营的“**银饰店”内,将黄金手镯等金银首饰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妻子林某某,并通过微信收款50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刘源林再次到该店售卖金银首饰,林某某因怀疑金银首饰来路不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某咨询能否收购。被告人何某某在怀疑被告人刘源林出售的金银首饰可能是偷抢等不法手段获取的情况下,为了谋取利益,仍然同意林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后,同年5月23日、6月3日、6月18日,被告人刘源林还分别向被告人何某某夫妇出售金银首饰,并分别得款696元、4000元、1162元。其后,被告人刘源林在2019年9月至11月还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物品,并将相关金银首饰出售给被告人何远胜,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源林窜至武平县**街道**坪**号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中的34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盗走。
2.2019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源林先窜至武平县**镇**路**号李某甲家四处翻找,但未盗得财物。后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源林又窜至武平县**街道**路1**号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中的200元现金和两条黄金项链盗走。
3.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源林窜至武平县**街道**坑**号石某甲家四处翻找,但未盗得财物。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源林窜至武平县**街道**坑**号曾某某家,将曾某某家中的4000元现金和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盗走。
4.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及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源林先后两次再行窜至武平县**街道**坑**号石某甲家,将石某甲放在家中的1000元现金和石某甲儿子石某乙放在家中的四五十个面值一元硬币、100元左右现金和四瓶贵州茅台酒(500ml,酒精度53%vol)盗走。
5.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源林窜至武平县**街道**坪**号李某乙的家中,并脱鞋后从防盗网爬进厨房吊顶,将吊顶打开后进入一楼楼梯口,将放于鞋柜上面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李某乙发现有人入户盗窃,便喊叫并追赶被告人刘源林。被告人刘源林便光脚逃离现场。
6.2019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源林窜至上杭县**镇**村**路**号曾某某家,将曾某某家中的8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以及一百元以下面值的三百多元零钱盗走。
被告人刘源林将在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家所盗得的金银首饰于2019年9月4日至10月26日先后出售给被告人何某某,并通过微信接受被告人何某某转给的8000元、42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172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又将收购而来的金银首饰出售给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每克赚取四十元至五十元,获利至少2000元。
被告人刘源林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武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源林身上依法查获曾某某被盗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含吊坠)以及现金1471元、硬币若干个,并从被告人刘源林所住的武平县**公寓**室中查获到石某乙被盗的剩余2瓶贵州茅台酒。经福建戴信珠宝首饰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曾某某被盗戒指总质量4克,项链(含吊坠)总质量为13.98克,均为足金。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某乙被盗4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的认定金额为10000元,曾荣德被盗黄金戒指的认定金额为1316元,被盗黄金项链(含吊坠)的认定金额为4600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源林主动退出68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同年12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5000元。其后,武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源林主动退赔的6800元以及依法扣押的1471元,同被告人何某某亲属退出的35000元作为退赔款分别发放给张某某5340元、王某某10355元、曾某某7000元、李某乙700元、石某乙805元,并将扣押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发还给曾某某,将扣押的两瓶贵州茅台酒发还给石某乙。被告人何某某还于2020年5月14日预缴罚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文记金银行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萃华金店票据复印件、武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石某甲、石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源林、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州戴信珠宝首饰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物品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源林、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半年内先后九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至少51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17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源林、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源林还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源林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有多次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源林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多次收购赃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刘源林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仁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源林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武平县**街道**名城**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被告人何某某预缴的罚金共计3000元暂存于武平县公安局暂扣款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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