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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满抢劫、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刘满,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乡**村委李自录。2005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4日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满涉嫌抢劫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满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满伙同袁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刑)、刘某甲(另案处理)至本区叶榭镇政府路644号门前,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法从被害人刘某丙、华某某处劫得人民币30元、科健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10元)及MP4播放器1部。

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满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新兴路中明酒店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到案后,刘满冒用其兄刘某乙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满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实被告人刘满抢劫行为及后果。

1.被害人刘某丙、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7日22时许,其二人在本区叶榭镇政府路644号门前,被贾某某、袁某某等四名男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劫走人民币30元、科健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MP4播放器1部。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7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刘满、袁某某、刘某甲沿政府路由西往东走时碰到一对青年男女,刘满、袁某某、刘某甲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抢劫对方财物。

3.证人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7日22时许,其在本区叶榭镇政府路644号二楼房间内,目击楼下一名女子被一男子掐住脖子并摁倒在地,另有三名男子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并对一男一女搜身,抢走一部手机及钱款。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满及袁某某、贾某某等人曾至本区叶榭镇团结村其经营的杂货店内喝酒并声称凌晨2点钱搞到钱就结账。

5.证人何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报出警至现场,目击袁某某、贾某某等四名男子围住一男一女及之后抓获袁某某、贾某某的经过。

6.地点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概貌。

7.《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丙被殴打后的伤势。

8.《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科健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9.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科健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710元。

第二组:证实被告人刘满危险驾驶行为。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5mg/100mL。

2.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满作案时无驾驶资格。

3.《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4.《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车辆发动机、车架号证实,被告人刘满作案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满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身份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满作案后冒用其兄刘某乙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第三组:证实被告人刘满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等其他量刑方面的证据。

1.东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社会危害性情况证据表》《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说明书》《督促被取保候审人归案的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工作说明》及松江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被抓获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后又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满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满的劣迹。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某、贾某某因与被告人刘满结伙抢劫已被判刑。

5.被告人刘满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满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满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满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刘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满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检察官助理:蔡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满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证据材料一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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